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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称出具借条遭胁迫 因举证不能被判如数偿还

发布时间:2020-11-13  来源:中国法制新闻网  字体大小[ ]

  “这张借条是王某胁迫我写的,并不是我本人的真实意思,我实际只欠王某20万元....”,2020年10月20日李某在庭审答辩中说道。近日,察布查尔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李某“被胁迫写借条”的理由因证据不足,法院无法采信,被判决给付原告王某借款25万元。

  王某和李某是相识多年的老朋友,在日常生活中经常互相帮助。自2013年1月起至2014年6月,李某因承包工程、买房子等事由多次向王某借款,并向王某出具借条,后经王某多次催要后,李某仍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迟迟未向王某偿还借款。2015年2月,王某找到李某对前期多笔借款本息结算后,双方确认借款为25万元,并由李某重新向王某出具借条,借条载明李某向王某借现金25万元。然而过去多年,李某不仅未向王某偿还借款,还故意避而不见,甚至不接电话。无奈之下,王某将李某诉至法院,并提交借条原件及银行交易明细记录作为证据。

  庭审中,李某辩称借条是其本人签字的,但自己只实际收到王某借款20万元,借款时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2015年2月,多出的5万元,是王某计算利息后胁迫其出具的借据。他认为后,25万元的借条内容不属实,没有法律效力,其只承认实际收到的20万元借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王某和李某曾存在多次经济往来,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李某重新向王某出具借条,借条中载明“今借到王某现金25万元”,借款人处有李某本人签字捺印。根据原告出具的银行交易明细记录显示,在借款期间确实存在王某取款的记录,与借据中载明的借款数额和借款时间基本一致,应当予以采信。李某辩称借条是受胁迫所写,但其除提出口头辩解外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采信。故依法判决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借款25万元。

  【法官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此项法律规定赋予了当事人行使撤销合同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李某于2015年2月签订借条时起至庭审之日止,除提出口头辩解外从未主张行使撤销权。据此,被告李某以其意思表示不真实为由否定借条中记载的25万元借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新修订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本案中,王某与李某对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多次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后,李某向王某重新出具借条,以20万元为基数,前期利率并未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受保护上限,且其提供的证据能够印证其陈述的事实和诉求,故应当依法支持王某要求李某偿还借款25万元的请求。

  【法官提醒】

  法院判案是依据的是法律规定,在法庭上讲究的是证据,如果只是单方面陈述,没有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是难以得到支持的。因此在日常经济往来中,对于债权人而言,借条、银行转账单等债权凭证一定要妥善保管;对于债务人而言,一旦遇到受胁迫写借条的情况,要及时报警或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通过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撤销或变更合同,及时通过各种途径寻求救济,且不可理所当然地自认为没有法律效力,以免上了法庭有理数不清。

  (郑云霞)

中国法制新闻网责任编辑亓淦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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